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(股票)範例
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(股票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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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號 |
年度 字第 號 |
承辦股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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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|
新臺幣 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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稱謂 |
姓名或名稱 |
依序填寫: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住居所、就業處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、郵遞區號、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郵件位址、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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聲請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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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○○ |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(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):
性別:男卅女 生日: 職業:
住:
郵遞區號: 電話:
傳真:
電子郵件位址:
送達代收人:
送達處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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請裁定准許\公示催告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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聲請人執有下列股票共○張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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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行公司 |
股數 |
股票金額 |
股票號碼 |
張數 |
備註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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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慎於○○年○月○日遺失被竊,業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在案。為此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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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,聲請貴院准予公示催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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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 致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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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○○○○○法院 公鑒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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證物名稱 及件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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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\章 撰狀人 簽名蓋\章 |
第 八 編 公示催告程序
第 539 條
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,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。
公示催告,對於不申報權利人,生失權之效果。
第 540 條
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。
法院准許\聲請者,應為公示催告。
第 541 條
公示催告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
一、聲請人。
二、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。
三、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。
四、法院。
第 542 條
公示催告之公告,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,並登載於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
相類之傳播工具。
前項登載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,由法院定之
。
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,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。
第 543 條
申報權利之期間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、
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,應有二個月以上。
第 544 條
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,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,與在期間內申報者,有
同一之效力。
第 545 條
公示催告,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,聲請為除權判決
。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,亦有效力。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,應並
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。
第 546 條
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,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。
第 547 條
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,以裁定為之。
第 548 條
申報權利人,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,法院應酌量
情形,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,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,或於除權判
決保留其權利。
第 549 條
公示催告聲請人,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,法院應依其聲請,另定新期
日。
前項聲請,自有遲誤時起,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。
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,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。
第 549-1 條
法院為除權判決者,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,
由申報權利人負擔。
第 550 條
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,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。
第 551 條
對於除權判決,不得上訴。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,向原法院提起撤銷
除權判決之訴:
一、法律不許\行公示催告程序者。
二、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,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。
三、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。
四、為除權判決之法官,應自行迴避者。
五、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。
六、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。
第 552 條
撤銷除權判決之訴,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。
前項期間,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。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
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,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,自知
悉其事由時起算。
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提起撤銷之訴。
第 553 條
第五百零一條、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,於撤銷除權判決之
訴準用之。
第 554 條
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,得為抗告。
第 555 條
數宗公示催告程序,法院得命合併之。
第 556 條
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,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
規定。
第 557 條
公示催告,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;如未載履行地者,由證券發行
人為被告時,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;如無此法院者
,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,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。
第 558 條
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,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
。
前項以外之證券,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。
第 559 條
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、影本,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,
並釋明證券被盜、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、事實。
第 560 條
公示催告,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,並曉示以
如不申報及提出者,即宣告證券無效。
第 561 條
公示催告之公告,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,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
者,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。
第 562 條
申報權利之期間,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
傳播工具之日起,應有三個月以上,九個月以下。
第 563 條
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,法院應通知聲請人,並酌定期間使
其閱\覽證券。
聲請人閱\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,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,由法院書記官通知
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。
第 564 條
除權判決,應宣告證券無效。
除權判決之要旨,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。
證券無效之宣告,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,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
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,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。
第 565 條
有除權判決後,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,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。
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,於除權判決撤銷後,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
第三人。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,不在此限。
第 566 條
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,法院准許\其聲請者,應依聲請不
經言詞辯論,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。
前項命令,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。
第一項命令,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。
第 567 條
公示催告程序,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,法院應依
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。
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,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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